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0號:深圳市斯瑞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坑梓自來水有限公
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0號:深圳市斯瑞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坑梓自來水有限公司、深圳市康泰藍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侵害發(fā)明專利權糾紛案
發(fā)布日期:2013-11-08|字體:| 下載收藏 語音播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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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

指導案例20號

深圳市斯瑞曼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坑梓自來水有限公司、深圳市康泰藍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侵害發(fā)明專利權糾紛案

(最高人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3年11月8日發(fā)布)

關鍵詞

民事知識產權侵害發(fā)明專利權臨時保護期后續(xù)行為

裁判要點

在發(fā)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權授予前的臨時保護期內制造、銷售、進口的被訴專利侵權產品不為專利法禁止的情況下,其后續(xù)的使用、許諾銷售、銷售,即使未經專利權人許可,也不視為侵害專利權,但專利權人可以依法要求臨時保護期內實施其發(fā)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。

相關法條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》第十一條、第十三條、第六十九條

基本案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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